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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人道罪与战争罪的区别是什么

“反人类罪”或称“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都是指握有权力资源的人出于政治、军事或经济目的,以国家、种族、宗教或某种意识形态为界,对平民进行肉体上消灭或政治上虐待和迫害。

“反人道罪”与“战争罪”的最大区别在于反人类罪包括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战争罪只包括战争时期。

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旧译为“违反人道罪”,又译为“反人类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

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而系统的针对平民的攻击中,实施的杀戮、奴役、强奸等行为。  危害人类罪的初次适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犯的审判;当时,危害人类罪被列为丙类犯罪。

1920年8月10日,协约国在签署“对土耳其和约”时首次提出反人类罪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确立这一罪行的国际文件则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规定:“反人类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灭绝、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本法庭管辖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法律则在所不问。”在该文件中,反人类罪与破坏和平罪及战争罪一起被确定为战争罪的三大罪行。

战争罪是“违反有关战争的法律或习惯法的行为”,包括“谋杀、虐待、或将被占领土上的平民居民驱逐至劳改营”,“谋杀或虐待战俘”,杀害人质、“肆意摧毁城镇和村庄,以及任何不具备正当军事或民事必要性的破坏。”

类似的概念,如背信弃义,已经作为文明国家间的习惯法存在多个世纪,但这些习惯法规则首次作为国际法写入法典是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以1945年8月8日《伦敦宪章》中的定义为基础,战争罪的现代理念在纽伦堡审判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参见纽伦堡原则)。除了战争罪,《伦敦宪章》还定义了反和平罪和危害人类罪,这两种罪行也常常发生在战争期间并与战争罪同时出现。

《海牙第四公约》第22条(战争法: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年10月18日)规定“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而且上个世纪,许多其他条约都引入了对交战者施加限制的明确法律规定(另见有关战争法的国际条约)。有些条款,例如海牙公约、日内瓦公约以及危害种族罪公约中的一些条款,被视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其他条款只对部分人员具有约束力,条件是他们所属的交战国是施加限制的条约的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