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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录音录像资料,促进广播、电视及录音录像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事业的根本宗旨是为广播电视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第三条 根规定所称录音录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含激光唱片)、激光视盘以及有关文字、图文资料。第二章 录音录像资料馆的设立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综合性的音像资料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设立音像资料馆,如确需设立,由计划单列市政府报省级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事业单位;

(二)人员编制不得少于10人;

(三)要有必要的办公用房、库房和内部观摩厅;

(四)要有价值30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

(五)建馆初期要有必要的开办费,建馆后每年要有专款用于资料的收集和保存。第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受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厅(局)领导和监督。第七条 各录音录像资料馆每年应将所存的录音录像资料片目及业务工作情况,书面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第三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与管理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录音录像出版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管提供其制作播出或出版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播出带和出版带应在播出或出版之日起60日内提供;其它资料可于播出、出版或制作完成后90日内提供。第九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要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搜集真正有参考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录音录像资料,更应注意搜集本行政区域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录像资料。第十条 淫秽片不得收集、保存。对内容反动或有个别淫秽镜头,而在政治上、艺术上确有参考价值的片子,收集后要严格管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后只能向极少数有关人员提供参考,不得交换和组织观摩。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录音录像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根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价值,做出接受捐赠、寄存、转让的选择。第十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进口录音录像资料,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批准。第十三条 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要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

库房温度保持在18--24度、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要特别注意防尘、防光、防辐射。通风要符合国家标准。

要加强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带子要定期缠绕。经常使用的节目以使用复制版为宜。第四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保存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主要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亦可按分类向社会提供服务,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文化娱乐活动。第十五条 录像(电影)资料片(特别是故事片)均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和放映。

为配合学术研究或其他有关活动,确需内部观摩,应经省级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对观摩片内容严格把关。不得扩大观摩对象范围,不得做广告宣传,不得公开售票。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在资料馆的内部放映室内进行,严格控制观摩场次和观摩人数。未设内部放映室的资料馆,应积极创造有利条件尽快设立放映室。

在资料馆内部放映室以外为某些重要任务提供服务时,须经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派专人监片,严禁偷录、复制。任何个人不得索借资料片。第十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互相交换录音录像资料,但不准另行出借、出租交换来的录音录像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