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通俗的讲就是一种有可能归民法所调整的行为,比如买东西、在家中唱歌,具体来讲,前者是民事法律行为,后者是非民事法律行为。大部分的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即收到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有部分人讲的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都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更通俗的说法,可以不太严谨地认为,民事行为就是日常生活中的一举一动。
何为法律行为德恩堡曾言,“法律行为概念是现代体系的产物”,“罗马人未曾有过与之相似的技术性用语”。事实上也是如此,罗马法中只存在各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类型,诸如买卖、租赁等具体的契约,并未抽象出债权契约的概念,一般意义行的“法律行为”概念亦无从谈起。通说认为,法律行为成为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始于十八世纪学说汇纂法学的成就。19世纪德国主流的法学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系根据行为人意旨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正如温德沙伊德所述,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类,是指向权利设立、变更、消灭的私人意思表示。温氏的理论直接影响了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该法第一编第三章的名称即采“法律行为”之概念。其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亦采温氏之见解:“草案中的法律行为概念是旨在引发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后所以根据法律制度产生,是因为行为人有此欲求。法律行为的本质,旨在引发法律效果的意志活动。”关于法律行为制度之功能,弗卢梅更是直截了当的指出,法律行为之概念与私法自治原则相呼应。德恩堡亦言,法律行为乃私法自决之工具。西法东渐过程中,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民国民法典,尽皆接受了德国法的规范体系,最重要的就是法律行为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对于旧中国的六法全书尽皆废除,自清末以来行形成的法学传统亦被强行切断,法律行为制度也几经沉浮。
《民法通则》采纳民事法律行为一语,因此法律行为之概念便退隐幕后,这一立法举措被盛赞为“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独创”,从此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上更加完善的理论体系。对此,佟柔先生有过详细论述:“民事法律行为能使人们避开以往法学界对法律行为一词所持多种理解而造成的歧义。现在民事法律行为就与行政行为和刑事行为区分开了;如果是要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则可将其称为“民事行为”,这样民事行为概念就成为统率民法中所有行为的总概念”。梁慧星教授亦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继承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并且有所创新:创新之一,乃在法律行为之前加上民事二字,以区别其他法域所使用的类似概念;创新之二,在于创立了民事行为一语,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此回避“无效法律行为”此一不合逻辑用语所引起的无益争论。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配套使用,取代了德国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二者结合,亦解决了德国学术中合法性矛盾,在维持法律行为合法性特征下,诸如无效法律行为概念得以回避,在世界立法学史上留下了极具智慧的典范。 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总则》通篇采用民事法律行为之概念,未有民事行为概念之出现,从中可见,民法总则废弃了民事行为概念,仅仅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并且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说,此处之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与之前之相比有巨大变化,基本等同于德国民法之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可以说是兜兜转转,又回到了原来的起点。
2.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3.生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下列基本特征:(1)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在客观外界的表现。(2)能够引起行为人的预期民事法律后果。(3)行为的主体、内容和形式都是合法的,只有符合或者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法律后果,使行为人追求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主观愿望变成为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客观现实。 5.分类:学理上民事法律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 为; 诺成法律行为与要物法律行为 (实践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 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与 从法律行为; 独立法律行为与辅助 法律行为; 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等等。《民法总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1)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单独虚伪、违法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4)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6.撤销权的行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7.无效的法律效果:(1)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3)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