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的国家标准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具体指:
一、 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市)、市辖区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二、群众自治组织名称,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农村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湾、山峰、山洞和湖、江、河、泉、荡、渚、岛等名称;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性质的台、站、港、场名称,人工建(构)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第三条 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市、县(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订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和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调查、搜集、整理地名资料,按规定编辑出版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以及其他地名书刊;
七、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信息,开展咨询服务;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决定。第五条 地名命名规划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与地名管理部门应建立会办制度。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各种建设规划的同时,要会同地名管理部门相应作出地名命名规划,规划名称尚未正式批准,不得向社会公开使用或宣传报道。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道路、街巷、里弄、桥梁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性质的台、站、港、场名称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
五、全市乡(镇)名称,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应与驻地地名统一;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工商所、税务所、土管所等名称,应与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专名统一。
六、命名地名应使用规范汉字。名称含义应健康、简明、确切。
七、标准地名必须具备专名和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影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求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的意见后,应予更名。
三、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或当地群众暂时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予更改。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地名中的方言、土俗字,一般应以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汉字取代。
六、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作更名处理。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县(市)、市辖区由国务院审批;乡(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民委员会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上述行政区划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有关人民政府在批准或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交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处理。批准后应发送地名管理部门建档备案。
二、县(市)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道路、桥梁由市政公用事业部门申报;居民地由区人民政府申报;新建居民区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并具有地名性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构)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各自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并抄送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五、县(市)、区、乡(镇)跨界地名的命名、更名,相关各方必须协商一致,由为主一方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与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