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简单来说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
《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执行标的”辞条的解释为: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我国台湾诉讼法学者杨舆龄对此作了如下说明:“强制执行之标的,指得用以实现债权人请求之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而言。强制执行,系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可供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人请求之资料,则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此种得为执行对象之物或权利,亦曰强制执行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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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的特点
1、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
是指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要求债权人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需法院查证证明某项财产确实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债务人所有,人民法院即可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标的非抗辩性,不仅表现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有义务自报财产,而且表现在人民法院对查询存款、搜查或扣押、冻结财产等执行方法的运用上。
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是一般原则,在必要时可以让债权人查报或债务人自报。当债务人声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应通过查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实,绝不能以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这是由执行标的的特点所决定的。
2、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
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据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中止执行或改变、撤销执行根据,不得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执行标的的法定性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性和拘束力的性质决定的。
3、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多样性
由于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所以,相应的强制措施也是多样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执行规定》,主要有以下执行措施:一是对金钱交付的执行措施;二是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三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四是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措施;五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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